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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与曹雷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曹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飞,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雷,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对全案证据适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对2012年5月15日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将上述借款作为今后的投资款,该投资协议由被申请人提出,其亲笔起草完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在未认定投资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将投资协议认定为借款合同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二,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而一审判决不顾上述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2年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的单方计算方式就简单认定双方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明显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第三,被申请人于2009的5月18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租碳素炉协议,被申请人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双方的债权、债务主体、标的物的品质均相同,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主张将双方债务进行抵销。另外,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还款2万元,一审法院仅以再审申请人个人汇款为由不予认定,未考虑汇款人为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第四,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1日偿还被申请人4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而非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先付利息剩余充抵本金的认定错误。曹雷提交意见称:第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合同性质应为借贷合同。涉案的50万元本金,经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确认,是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该笔欠款虽以“投资”的名义付给了申请人,但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没有参与再审申请人经营,且双方约定无论再审申请人盈亏,被申请人都有固定的回报并最终收回全部本金,所以,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和内容来看,是收回本金和获取固定的回报,即利息,符合借贷的特征,应认定合同性质是借贷合同。第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等法律法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先还利息15万元,借款到期后再还本金50万元。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截止2014年1月1日,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80万元,李保朝代偿的是30万元利息和10万元本金,下欠40万元本金继续由再审申请人偿还。第三,再审申请人用“保底条款”一词来形容并表述协议中“关于保证资金安全、不负亏损”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处理,与其说是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评价,倒不如说是对双方“约定利率”过高部分的消减调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5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不参与再审申请人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的债权、债务、盈亏都与其无关,再审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所投的50万元到期不少分毫,同时保证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被申请人投资的最低回报。根据该约定,被申请人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涉案的5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际上已由欠款转化为借款,具有借款的性质,故原审认定涉案50万元为借款是正确的。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作出先付利息剩余充抵本金认定错误的问题。投资协议第7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一年,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一年,这是个不确定的时间,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所还款项是偿还的本金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偿还的40万元先还利息剩余充抵本金并无错误。第三,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未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租金与本案的借款进行抵销并无不当。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经对账后签订的协议,再审申请人称于2012年1月5日还款2万元是在该协议签订时间之前,现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该2万元偿还的就是涉案50万元中的借款部分及应从涉案50万元中扣减,故原审未对该笔2万元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嘴山市金果炭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