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郑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德江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德江县青龙镇红旗街204号,系原告张xx之父。被告:郑xx,男。被告:杨xx,女。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7日,经田xx介绍,被告郑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后1至2月归还不计利息,超期按月息5%计息。之后,被告郑xx认账不还钱,2014年国庆节期间,二被告异口同声的承若2014年底还清该款,但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清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郑xx于2013年6月7日经田xx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被告杨xx担保该款的事实;3、民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xx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系父子关系。被告郑xx辩称:2013年6月7日经田xx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是实,暂时没有钱请求约期偿还。被告郑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来源于公安机关,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上证明了被告郑xx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月息5%的事实,被告郑xx也承认借款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上杨xx的签名不是被告杨xx本人书写,该借条证明被告郑xx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月息5%的事实的部分应作为证据采信,该借条证明被告杨xx担保该款的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民族证明,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与其代理人系父子关系,来源相关行政机关,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经田xx介绍,被告郑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后1至2月归还不计利息,超期按月息5%计息,被告郑xx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但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郑xx至今未还清该款,以致发生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被告郑xx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对于该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之规定,该利率应按月息2%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xx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杨xx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x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杨xx连带偿还被告郑xx在原告张xx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 臣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正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