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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杨梅山自然村,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的儿子)徐明锋家中,盗得电脑、电饭锅等物,后逃离现场时摔伤了脚和背,并摔毁了窃得的财物。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凤山宾馆407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例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