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宋某某,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现双方因性格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因感情不和,双方至今分居几个月,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名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有责任。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