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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甲、张海龙、张乙、陈登军、马长海、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张海龙,张乙,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甲,陈登军,马长海,刘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胡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女,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芳,女,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艳娟,女,1985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200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包艳娟、张海龙女儿。法定代理人包艳娟。原审原告张海龙,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包艳娟丈夫。原审原告张乙,男,200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包艳娟、张海龙儿子。法定代理人包艳娟。上述四被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原审被告陈登军,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审被告马长海,男,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甲,原审原告张海龙、张乙,原审被告陈登军、马长海、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甲及原审原告张海龙、张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原审被告刘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登军、马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海龙、张甲、张乙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六原告乘坐刘雪峰所有并驾驶的吉CL58**号轿车去公主岭办事途中,车行至环岭乡新桥村二队刘殿武家门前时,与对面驶来的陈登军驾驶的马长海所有的吉CK75**号牵引车、吉C60**半挂车相撞,造成刘雪峰和六名乘车人原告受伤。刘雪峰驾驶的吉CL58**号轿车大部分受损,经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登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雪峰负次要责任。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马丽的损失为65659.58元,其中,医疗费6324.90元、护理费1448.8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20元、出院后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66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董艳芳的损失为15718.80元,其中,医疗费6836.20元、护理费1207.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475.20元、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包艳娟的损失为180745.06元,其中,医疗费64129.10元、护理费3018.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0198.44元、伤残赔偿金5158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张海龙的损失为24982.30元,其中,医疗费326元、交通费20元、义齿安装费18000元、误工损失鉴定费和义齿安装费1200元、误工费3642.30元。张甲的损失为99419.98元,其中,医疗费21699.20元、护理费724.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张乙的损失为4064.58元,其中,医疗费3663.10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元。上述六原告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陈登军在原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实际车主是马长海,马长海的车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需要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马长海在原审辩称:我是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马丽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营养费住院期间应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出院后没有营养费。包艳娟精神抚慰金过高。张甲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应提供原告户籍情况,应提供被告马长海、陈登军营运证、上岗证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情况。应提供保单原件。刘雪峰在原审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一)原告马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659.58元:1、医疗费6324.90元;2、误工费,原告马丽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后经过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60天,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误工费为5665.80元(80.94元/天×70天);3、护理费1448.88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120元;6、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原告董艳芳的合理损失15718.80元:1、医疗费6836.20元;2、误工费,原告董艳芳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后经过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70天,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误工费为6475.20元(80.94元/天×80天);3、护理费1207.40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包艳娟的合理损失142745.06元:1、医疗费64129.10元;2、误工费10198.44元;3、护理费3018.50元;4、伙食补助费950元;5、交通费160元;6、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51589.02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四)原告张海龙的合理损失21388.30元:1、医疗费326元;2、义齿安装费16200元;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20元;5、误工费3642.30元。(五)原告张甲的合理损失53119.98元:1、医疗费21699.20元;2、护理费724.44元;3、伙食补助费300元;4、交通费100元;5、后续治疗费8100;6、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六)原告张乙的合理损失4064.58元:1、医疗费3663.10元;2、护理费241.48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60元。二、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本案中,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登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雪峰负次要责任,吉CK75**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吉C60**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六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马长海与被告刘雪峰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长海应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除本案六名伤者外,另有刘雪峰受伤及财产损失,已另案告诉。其中,刘雪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7961.16元:医疗费31257.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3804.18元,交通费160元,拖车费800元,车损45000元,鉴定费4287元。刘雪峰合理经济损失在吉CK7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该车及吉C60**挂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险内与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包括诉讼引起的费用按比例核算后,由被告马长海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均不包括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综上,原告马丽的合理经济损失65059.58元、董艳芳为15118.80元、包艳娟为142045.06元、张海龙为20188.30元、张甲为51819.98元、张乙为406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吉CK7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22.63元、赔偿董艳芳454.29元、赔偿包艳娟4030.02元、赔偿张海龙1023.37元、赔偿张甲1863.89元、赔偿张乙233.03元。六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分别为:马丽58234.68元、董艳芳7782.60元、包艳娟76965.96元、张海龙为3662.30元、张甲为22020.78元、张乙为301.48元,保险公司应在吉CK75**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马丽36441.28元、赔偿董艳芳4870.09元、赔偿包艳娟48162.68元、赔偿张海龙2291.74元、赔偿张甲13779.89元、赔偿张乙188.66元,六原告上述剩余部分款项和六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款项的7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分别赔偿原告马丽28195.67元的70%即19736.97元、赔偿原告董艳芳9794.42元的70%即6856.0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89852.36元的70%即62896.65元、赔偿原告张海龙16873.19元的70%即11811.23元、赔偿原告张甲36476.23元的70%即25533.36元、赔偿原告张乙3642.89元的70%即2550.02元。另30%由被告刘雪峰赔偿六原告,分别为原告马丽28195.67元的30%即8458.7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9794.42元的30%即2938.33元、赔偿原告包艳娟89852.36元的30%即26955.71元、赔偿原告张海龙16873.19元的30%即5061.96元、赔偿原告张甲36476.23元的30%即10942.87元、赔偿原告张乙3642.89元的30%即1092.87元。六原告中有五名原告有鉴定费,该款应由被告马长海承担70%,被告刘雪峰承担30%。故被告马长海分别赔偿原告马丽42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20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90元、赔偿张海龙840元、赔偿张甲910元。被告刘雪峰分别赔偿原告马丽18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180元、赔偿原告包艳娟210元、赔偿原告张海龙360元、赔偿原告张甲390元。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马丽422.63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54.2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030.02元;赔偿原告张海龙1023.37元;赔偿原告张甲1863.89元;赔偿原告张乙233.0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赔偿原告马丽36441.28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870.0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8162.68元;赔偿原告张海龙2291.74元;赔偿原告张甲13779.86元;赔偿原告张乙188.66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40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马丽19736.97元;赔偿原告董艳芳6856.0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62896.65元;赔偿原告张海龙11811.23元;赔偿原告张甲25533.36元;赔偿原告张乙2550.02元。四、被告刘雪峰分别赔偿原告马丽8458.7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2938.33元;赔偿原告包艳娟26955.71元;赔偿原告张海龙5061.96元;赔偿原告张甲10942.87元;赔偿原告张乙1092.87元。五、被告马长海分别赔偿原告马丽42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20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90元;赔偿张海龙840元;赔偿张甲910元。六、被告刘雪峰分别赔偿原告马丽18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180元;赔偿原告包艳娟210元;赔偿原告张海龙360元;赔偿原告张甲390元。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马长海承担3738元,由被告刘雪峰承担1602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如下:1、关于马丽的赔偿。马丽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0日,是指其受伤后的整个误工期限,原审按其住院期间天数再加上70日计算错误。马丽在本起事故中并未致残,原审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董艳芳的赔偿。董艳芳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0日,是指其受伤后的整个误工期限,原审按其住院期间天数再加上70日计算错误。3、关于包艳娟的赔偿。包艳娟为八级伤残,原审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4、关于张甲的赔偿。张甲的十级伤残与后续治疗费8100元只能择一保护,不应同时保护。马丽、董艳芳在二审辩称: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正确,误工费的务工期限不应包括住院期间,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马丽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失去了孕育8个多月的胎儿,精神受到打击,故原审对马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是正确的。包艳娟在二审辩称: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脾切除,原审法院保护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张甲在二审辩称:张甲的面部细小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开庭后,保险公司给张甲拍了照片,总公司对其鉴定结果认可。保护其后续治疗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刘雪峰在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许,陈登军驾驶吉C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环岭乡新桥村二队刘殿武家门前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雪峰驾驶的吉CL5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刘雪峰及吉CL58**号轿车乘坐者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海龙、张甲、张乙受伤。本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陈登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雪峰负次要责任。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海龙、张甲、张乙无责任。吉C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马长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及挂车投保限额均为20万元)。经鉴定,包艳娟构成八级伤残;张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100元左右;董艳芳误工损失日为70日;马丽车祸致胎盘早剥、死胎、剖腹取胎术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马丽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伤残,但其却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孕33周的胎儿死胎的严重后果,这对马丽及其家庭来说都是一种巨大的精神打击,而且剖腹取胎对马丽的身体也有影响,因此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包艳娟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张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人民币81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按其十级伤残予以保护,并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100元并无不当。经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丽及董艳芳的误工损失日分别为60天和70天,该误工期限系其二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产生的全部误工期限,故马丽的误工费应为4856.40元(80.94元/天×60天)、董艳芳的误工费应为5665.80元(80.94元/天×70天)。张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53419.98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更正。综上,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海龙、张甲、张乙六人的合理损失分别为64850.18元、14909.40元、142745.06元、21388.30元、53419.98元、4064.58元。因马丽、董艳芳、包艳娟、张海龙、张甲、张乙、刘雪峰七人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分别为6824.90元、7336.20元、65079.10元、326元、30099.20元、3763.10元、31857.4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之和分别为57425.28元、6973.20元、76965.96元、19862.30元、22020.78元、301.48元、6016.76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吉CK75**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别赔付马丽469.76元、董艳芳504.95元、包艳娟4479.38元、张海龙22.44元、张甲2071.72元、张乙259.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马丽33322.37元、董艳芳4046.36元、包艳娟44661.31元、张海龙11525.57元、张甲12778.08元、张乙174.94元。上述六人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剩余部分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70%赔偿责任,由刘雪峰负3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马丽21320.64元、董艳芳6830.66元、包艳娟65033.06元、张海龙6048.21元、张甲26089.13元、张乙2541.44元,刘雪峰分别赔偿马丽9137.42元、董艳芳2927.43元、包艳娟27871.31元、张海龙2592.09元、张甲11181.05元、张乙1089.1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被告马长海分别赔偿原告马丽42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20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90元;赔偿张海龙840元;赔偿张甲910元。六、被告刘雪峰分别赔偿原告马丽18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180元;赔偿原告包艳娟210元;赔偿原告张海龙360元;赔偿原告张甲390元。”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马丽422.63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54.2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030.02元;赔偿原告张海龙1023.37元;赔偿原告张甲1863.89元;赔偿原告张乙233.0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赔偿原告马丽36441.28元,赔偿原告董艳芳4870.0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48162.68元;赔偿原告张海龙2291.74元;赔偿原告张甲13779.86元;赔偿原告张乙188.66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40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马丽19736.97元,赔偿原告董艳芳6856.09元;赔偿原告包艳娟62896.65元;赔偿原告张海龙11811.23元;赔偿原告张甲25533.36元;赔偿原告张乙2550.02元。四、被告刘雪峰赔偿原告马丽8458.70元;赔偿原告董艳芳2938.33元;赔偿原告包艳娟26955.71元;赔偿原告张海龙5061.96元;赔偿原告张甲10942.87元;赔偿原告张乙1092.87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马丽469.76元、董艳芳504.95元、包艳娟4479.38元、张甲2071.72元、原审审原告张海龙22.44元、张乙259.01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马丽33322.37元、董艳芳4046.36元、包艳娟44661.31元、张甲12778.08元、原审原告张海龙11525.57元、张乙174.94。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丽21320.64元、董艳芳6830.66元、包艳娟65033.06元、张甲26089.13元、原审原告张海龙6048.21元、张乙2541.44元。六、原审被告刘雪峰赔偿被上诉人马丽9137.42元、董艳芳2927.43元、包艳娟27871.31元、张甲11181.05元、原审原告张海龙2592.09元、张乙1089.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5340元,由原审被告马长海负担3738元,由原审被告刘雪峰负担1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