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裴金玉、郝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裴金玉,郝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张志远,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裴金玉,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郝春辉,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张志远诉被告裴金玉、郝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金玉、郝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被告裴金玉、郝春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裴金玉、郝春辉因种水稻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前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经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4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14400元)。原告张志远提供的证据:被告裴金玉、郝春辉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裴金玉、郝春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裴金玉、郝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张志远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是直接证据,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裴金玉、郝春辉因种水稻用款向原告张志远借款20000元,被告裴金玉、郝春辉为原告张志远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有裴金玉、郝春辉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种水稻用款欠款日期2012年2月2日起欠款人:裴金玉、郝春辉(签名)”。借款后裴金玉、郝春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志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金玉、郝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远借款本息合计34400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裴金玉、郝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