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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饮水工程管理所诉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引水工程管理所,彭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9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引水工程管理所,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鸭子坝。法定代表人李杨熙,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仡佬族,系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仡佬族,系该所职工。被告彭XX,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饮水工程管理所诉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2014)绥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饮水工程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饮水工程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发回绥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饮水工程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陈新华,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引水工程管理所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被告彭XX驾驶贵CV63**号小型客车由正安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石鸡公垭口时,与我所驾驶员张波驾驶的贵CR71**号小型客车(搭乘张璨)相撞,造成彭XX、张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交警队认定: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张璨无责任。对张璨的医疗费用,被告彭XX已如数赔偿。对我所车辆的损失,经修理共花去维修费27,059元,我所驾驶员张波与被告彭XX在电话中约定,我所委托人将维修费发票交给被告彭XX,被告彭XX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后,将车辆维修费打到交发票人的账户上,但被告在收到维修费发票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后拒绝支付,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059元。被告彭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已收到原告维修费发票及我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在原告委托的人交维修发票给我时,已现金支付给交维修发票给我的人,我与张波在电话中约定的是见到发票就给钱,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这是常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彭XX驾驶贵CV63**号小型客车由正安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石鸡公垭口时,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引水工程管理所驾驶员张波驾驶的贵CR71**号小型客车(车上搭乘张璨)相撞,造成彭XX、张璨受伤及两车所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张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交给道真阳光保养场维修,发生维修费27,059元。2013年国庆节前道真阳光保养场的樊利华受原告的委托,与吴永波一起在绥阳县信用联社旁将该车的维修费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但其至今未将车辆维修费赔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真阳光保养场修车发票复印件,证人樊利华、吴永波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XX驾驶车辆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引水工程管理所驾驶员张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所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XX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后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0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用于理赔的发票与已支付现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是在收到发票后才到保险公司办理的理赔,故被告收到发票不能说明已支付现金。因此,被告对其主张的与原告约定的是见到发票就给钱及已现金支付给原告方交发票的人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X赔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东郊引水工程管理所车辆维修费27,0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彭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龚向利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