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竹廷、赵云廷等与刘志国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竹廷,赵云廷,赵雪廷,赵珍亭,刘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字第114号申请人:赵竹廷。申请人:赵云廷。申请人:赵雪廷。申请人:赵珍亭。被申请人:刘志国。电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志国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保全标的额1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志国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扣押在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