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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陶野与王爱民、王红香、刘文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野,王爱民,王红香,刘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野,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赫伟,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民,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香,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与王爱民系夫妻。共同委托代理人:��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兰,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与陶野系夫妻。上诉人陶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野及其委托代理人赫伟,被上诉人王爱民、王红香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文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王爱民、王红香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7日陶野、刘文兰向王爱民、王红香借款33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陶野每月24日向王爱民偿还借款利息,超过档期,陶野向王爱民提示,若陶野不能说明原因或不能支付,王爱民可直接将陶野所有的88.71㎡的房子进行过户。现王爱民多次找到陶野要求其按期支付利息,陶野明确表示无力给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陶野、刘文兰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从2013年1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陶野、刘文兰辩称:实际用款人为严少华,实际出借人是宋庆金,其与王爱民实际给付严少华借款为300000元,不是330000元;严少华每月偿还13200元,已偿还22个月,共计290400元;现严少华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羁押,我无法与其本人核实,但通过与严少华父亲核实第二笔借款没有发生,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爱民与王红香系夫妻关系,陶野与刘文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王爱民、王红香与陶野、刘文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议中甲方为王爱民、王红香,乙方为陶野、刘文兰,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乙方自愿用在新抚区粮栈西路5号楼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24257号,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甲方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上述房屋;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捺手印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甲方:王爱民、王红香。乙方:陶野、刘文兰。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双方到抚顺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协议书进行公证,并且到抚顺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权人为王爱民、王红香,登记号为抚房他证字201205637号。2013年12月17日王爱民、王红香与陶野、刘文兰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陶野,乙方为王爱民,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止);甲方每月24日向乙方按期支付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超过档期,乙方向甲方给予提示,若甲方不能说明原因或不能支付,乙方可告知甲方的情况下,进行被押陶野的(新抚区粮栈街西路5号楼1单元102号)88.71平方米的房子进行过户。……甲方:陶野、刘文兰。乙方:王爱民、王红香。双方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陶野出具收条,内容为:我收到王爱民现金330000元整。陶野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12月17日陶野、刘文兰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委托人二被告,受托人宋庆金,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代理其二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代理出售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新抚区粮栈西路5号楼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242**号的房屋;代理其二人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且同日双方到抚顺市公证处对委托书办理公证登记,该公证处证明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4年6月,陶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王爱民向其催要,陶野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王爱民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讼主张。庭审中,王爱民自述给陶野提供的330000元借款其中有70000元是其向宋庆金借的,因此委托书的受委托人为宋庆金。陶野辩称第二次借款未实际发生,王爱民反驳称因第一次借款到期陶野未偿还借款,续签的借款协议。陶野陈述协议书其是与严少华沟通后签字且对协议书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文兰对该协议书签字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爱民、陶野均认可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陶野、刘文兰与王爱民、王红香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又办理了公证书及他项权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借款协议的延续和变更,是原借款行为的展期。协议签订后,陶野又书写了收条,办理了处置抵押房屋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足见陶野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协议书约定了陶野、刘文兰支付利息的期限,现陶野、刘文兰即不支付利息��又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借款期限未到,诉讼中接近到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爱民、王红香现要求陶野、刘文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协议书均未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可自陶野、刘文兰未偿还利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陶野、刘文兰关于实际用款人为严少华,实际出借人是宋庆金的答辩意见,因两次借款协议及其它相关手续均是王爱民、王红香与陶野、刘文兰所签,从合同相对性,即应认定王爱民、王红香为贷款人,陶野、刘文兰为借款人;关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不是330000元的辩解,经查,陶野的二次借款协议均写明借款330000元,在第二次协议书后,又书写收条明确收到现金330000元,故陶野、刘文兰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严少华每月偿还13200元,已偿还22个月,共计2904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支付四倍以上利息后,请求返还或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的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现严少华被警方羁押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羁押,我无法与其本人核实,但通过与严少华父亲核实第二笔借款没有发生,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借款的展期,陶野、刘文兰理应偿还;陶野、刘文兰与严少华间属另一法律关系,陶野、刘文兰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陶野、刘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爱民、王红香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爱民、王红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陶野、刘文兰负担。宣判后,陶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爱民与王红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爱民、王红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陶野是替严少华借的款,借款本金是30万元。已还290400元,是本金和利息。该款不应由陶野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王爱民、王红香辩称:借款是借给陶野的,陶野借给谁与我不发生关系。原审被告刘文兰未答辩。二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借款人平均每月向宋庆金银行帐户上还款13200元,共计269100元。对已还款项王爱民主张是每月4分利息,陶野主张是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人是否是陶野;二、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3万元;三、已偿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陶野主张借款人为严少华,并提供了严少华的情况说明,但因严少华未能到庭陈述,其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王爱民对此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陶野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对其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任。焦点二,陶野主张借款本金30万,但王爱民举证的收条及借款协议均是33万,陶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3万元的事实正确,借款人陶野应当偿还。焦点三,关于已偿还的2691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节,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陶野、刘文兰与王爱民、王红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7月25日借款协议的展期,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本金仍是33万元,如果已偿还的269100元是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应在33万元中予以扣除,但第二份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并未扣除已偿还的款项,而且协议还约定每月24日支付利息。同时从每月的还款数额13200元看,正是33万元本金按4分利计算的利息数,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已还的款项应是利息。当事人自愿支付高出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以上利息后,请求返还或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人陶野已预交,由上诉人陶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