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去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双胞胎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均已成年,但陈某乙系精神残疾,且长期与原告居住于南京,故要求陈某乙的监护人由原告担任,国家每月发放给陈某乙的残疾补助金要求由原告保管,被告已领取的2009年起至今的陈某乙残疾补助金共计7万元要求返还原告;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已于2014年12月以197万元价格出售,原告已付给被告59万元,其余房款在原告处,因原告需另行购房,故余款不再分割。2014年12月被告购买了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如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陈某乙补偿金7万元及陈某乙今后的补偿金由原告领取,则原告可以不再主张分割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出售款也可由双方各半分割,差额部分39.5万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陈某乙虽在南京生活的时间较长,但也经常回上海居住,被告作为母亲对陈某乙也是尽心照顾,故不同意陈某乙的监护人由原告担任;陈某乙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补偿金是由被告领取的,被告贴了部分钱款后以陈某乙的名义存了定期,现在陈某乙上海银行账户内有定期存款7万元,不同意由原告保管,也不同意陈某乙今后的补偿金由原告领取;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只给了被告59万元,余款39.5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期房,房屋买受人为被告及女儿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原告曾经承诺嘉定房屋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84年11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陈某乙、陈某丙,均已成年。2014年7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共有权人,后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售后公房,于1999年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一人。2014年12月14日该房以总价197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原告给付被告59万元,余款138万元在原告处。上海市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总价为1,965,335元,该房买受人为被告及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称其已支付该房房款98.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清。据原告称其名下有股票及资金余额共计20万元。据被告称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0万元。另查明,陈某乙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名下的股票资金来源为赠与,当时投资15万元,现在是20万元,因资金来源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但被告处的20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则称20万元存款是要支付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尾款的,原告名下的股票不止20万元,被告不能确定要还是不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残疾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已出售,所得房款197万元应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已取得的59万元应予抵扣。上海市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于双方婚后购买,因买受人为被告及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且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该房办理产权登记后,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陈某乙为已满十八周岁成年人,虽精神残疾,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案对陈某乙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陈某乙名下的残疾补助金及陈某乙今后的残疾补助金由原告领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资金来源于赠与,为其个人财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资金不止20万元,但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自认的2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名下的存款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由本院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出售款差额39.5万元,其余该房出售款归原告所有;三、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