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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福才与铁岭广播电视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才,铁岭广播电视报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才,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东郊委*组。委托代理人:高洪军,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凤舞,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福才与被上诉人铁岭广播电视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高福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军,被上诉人铁岭广播电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一审诉称,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涉嫌侵权。2011年7月,原告老伴在长春医大确诊为恶性肿瘤,经治疗病情好转。为了稳定病情延长生命,全家人四处求医问药。2012年8月份,原告儿子在铁岭广播电视报上看到一篇沈阳辽宁奉天中医院的医疗广告,广告的名字“是参龙芪苓丸救了我的命”。随后原告儿子前往该医院,医生介绍“参龙芪苓丸”是该医院专家组研制的国内领先特效抗癌中药,很多病人通过治疗都康复了。由于这个药是医院的,原告家人就相信了。原告老伴连续七个月服用此药,支付25,000元,没有一点效果,造成病情恶化,于2013年5月20日死亡。之后,原告将药品送到药监部门咨询,被告知药有问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到有关部门投诉。原告分别到沈阳药监局和铁岭市工商局投诉。被告为沈阳奉天中医院发布虚假广告,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精神补偿5,000元。被告一审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广告主为辽宁奉天中医院,原告的亲属也是接受了该医院的治疗。被告只是在报纸上发布了广告。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应该向广告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将广告主列为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发行的铁岭广播电视报(第5页长镜头版面)转载文章《是“参龙芪苓丸”救了我的命》。原告家人阅读后,前往该文章介绍的辽宁奉天中医院问诊,并在该中医院多次购买“参龙芪苓丸”,为患病的原告妻子赵凤英治疗使用。2013年5月赵凤英医治无效去世。2013年7月18日,原告依上述事实向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工商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并作出铁市工商处字[2013]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发布的文章内容中,“参龙芪苓丸”以患者名义作证明,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违反国家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并处以相应的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发行的铁岭广播电视报转载夸大事实、虚假内容的文章,误导读者购买使用的相关药品,可能对病患人员的治疗起到消极作用,被告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对病患亲属的治疗,本应理智的遵照医嘱进行,而不是依照广告的引导。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宜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高福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符合该法规定,而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药品的经营、销售者上诉人已经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诉人在两个法院分别起诉赔偿,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沟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一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50元,退回上诉人。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