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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李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李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9号原告赵国栋(。被告李健。原告赵国栋与被告李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揽了盐场护坡工程,施工中,向原告租赁了部分设备。2012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搅拌机一台,租期170天,每天租赁费60元,计10200元,加单程运费250元,合计10450元。被告在租用搅拌机期间,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管责任,将搅拌机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12000元,以上共计2245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运费10450元,设备丢失赔偿费12000元,共计224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台,双方约定搅拌机的日租金为60元,同时约定搅拌机由原告负责运送,往返运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将搅拌机运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使用,发生运费250元。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停止租赁搅拌机,租期共计170天,日租金60元,租赁费共计10200元,但因保管不善将搅拌机丢失。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租赁设备的租金、运费及设备丢失赔偿费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租赁的搅拌机系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花费12000元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单、购买搅拌机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虽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至被告停止租赁时,被告欠原告搅拌机租赁费10200元,运费250元,共计1045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被告将价格12000元的搅拌机物丢失,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设备丢失赔偿费用共计22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栋支付租赁费、运费及设备丢失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2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健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