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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陶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陶某,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凤。被告:穆某甲,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凤、被告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新乐市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一子穆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性懒惰,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善于调处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1月22日,原告尚在坐月子,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穆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中韩冰箱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婚后没有共同置办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结婚时娘家陪送现金60000元,婚后借其娘家20000元,被告否认;被告称婚后有债务17500元,原告否认,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又育有子女,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互让、互相改正不足,是能够建立一个和睦家庭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