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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子忠、尹爱荣与高希涛、刘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忠,尹爱荣,高希涛,刘庆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子忠,男,1959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尹爱荣,女,1963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希涛,男,198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庆九,男,1969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子忠、原告尹爱荣与被告高希涛、被告刘庆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忠、原告尹爱荣,被告高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九、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忠、原告尹爱荣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35分许,二原告亲属张国凯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吕艺镇10kv镇府线88号线杆处,未按规定右侧通行,驶入北侧对行车道时,恰遇对行被告高希涛驾驶的黑b×××××号货车行至此处,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死亡、车辆损坏。后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希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希涛已经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b×××××号货车登记车主系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被告刘庆九系上述车队经营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2000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高希涛与被告刘庆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希涛辩称,事故车辆黑b×××××号车实际所有人系高希涛,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庆九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35分许,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吕艺镇10kv镇府线88号线杆处,未按规定右侧通行,驶入北侧对行车道时,恰遇对行被告高希涛驾驶的黑b×××××号货车行至此处,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死亡、车辆损坏。后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希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国凯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亲属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原告张子忠于1959年07月20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国凯父亲,原告尹爱荣于1963年07月01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国凯母亲,其养育子女2人。事故车辆黑b×××××号货车系被告高希涛实际所有,并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11039号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博兴县吕艺镇高渡村村民委员会及博兴县公安局闫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希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希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亲属张国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事故车辆黑b×××××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希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亲属张国凯死亡,侵害了二原告亲属张国凯的生命权。二原告及被告高希涛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庆九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由被告高希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亲属张国凯系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高希涛对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刘庆九、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二原告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高希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忠、原告尹爱荣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高希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子忠、原告尹爱荣对被告刘庆九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高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