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渝C680**号重型自卸式货车从渝蓉高速重庆市大足区东站沿大石路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石路500米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江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刮撞并碾压,致江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立即委托在现场的同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置。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认为唐某某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转弯时疏忽大意、观察不足引发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大,江某某无过错。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某某与江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唐某某赔偿江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46万元,唐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双方不得为此再起纷争。现唐某某及保险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书支付完毕全部赔偿款,江某某亲属向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人龙某甲、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信息、查询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置、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