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树珍诉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珍,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82号原告赵树珍,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义、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伟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伟化工园区。负责人李国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法律干事。原告赵树珍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集团)、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井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张文东、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珍诉称,被告井下分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与大庆市谊友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井下分公司从谊友公司处购买生产物资,合同价款总计397563.12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谊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井下分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赵树珍与谊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谊友公司将其对被告井下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97563.12元转让给原告赵树珍。并将该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被告井下分公司。现原告赵树珍起诉要求被告井下分公司支付欠款397563.12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创业集团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均认可被告井下分公司与谊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所欠货款的数额,并称欠款已经形成财务挂账,且被告井下分公司已收到谊友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树珍举证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大庆市谊友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井下作业分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与大庆市谊友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份,合同价款共计397563.12元,谊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井下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邮寄回执各1份,欲证明大庆市谊友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397563.12元及违约索赔等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此债权的权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井下分公司于与谊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井下分公司从谊友公司处购买生产物资,合同价款总计397563.12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原告赵树珍与谊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谊友公司将其对被告井下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97563.12元转让给原告赵树珍。并将该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被告井下分公司。被告井下分公司认可对谊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397563.12元,并认可收到了谊友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赵树珍起诉要求被告井下分公司支付欠款397563.12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创业集团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树珍与谊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井下分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赵树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赵树珍要求被告井下分公司支付欠款3975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井下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自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井下分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井下分公司系被告创业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其对外所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创业集团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向原告赵树珍支付欠款397563.12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