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王赣,总经理。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陈永金,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玉琴,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凡,女,住四川省夹江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诉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赣,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委托代理人蒋玉琴,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的到期债权让与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并约定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时对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转让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基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汇东销售处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截止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尚有1841936元应付账款未支付,且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支付所欠账款,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支付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债权转让款1841936元;2.���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将第一项诉求即要求被告乐山福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金额变更为1791936元。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辩称: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陈述情况属实,对诉求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辩称:1.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需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满4个月无质量问题才应支付合同价款,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未到期,故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不应支付货款;2.债权金额上有异议,金额不应当是1791936元,应当是1791936-104101-159000=1528835元,即应减除合同没有供货单的部分金额和依照合同约定应保留质保金的部分;3.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均系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赣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供应二部原经理唐兆氓签订,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串通抬高了合同价格,损害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利益,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并到乐山五通桥法院调查取证;4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尚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金额为1742270元的发票,在发票未支付前,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债权转让成立;3.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欠货款1791936元的事实;4.对账单,拟证明��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欠货款事实;5.买卖合同10份,系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汇东销售处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签订,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欠付货款的原因;6.送货单,证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对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金额应以变更后的为准,即欠付货款金额应为1791936元;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亦可证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发票174227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有两笔合同的货物没有送到。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10份阀门和减温减压装置类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向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供应阀门,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现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送货),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顺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60%时卖方开具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明确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欠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货款1791936元,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发票(增值)2459245元未给付,截止起诉时,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实际尚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发票(增值)金额为174227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将其对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1841936元让予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并约定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时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后,并未向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支付���欠货款。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支付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1791936元债权转让款(货款),并由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对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货的事实和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尚属未到期债权,不应当转让。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才应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对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部分阀门实际已经使用达两年,最后一份阀门买卖合同所供应的产品亦使用达一年零两月,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则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产品应当视为合格,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需要供需双方共同完成,不能将没有签署书面验收报告的责任归责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一方,因此,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以未签署检验报告和质保期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其提出转让的债权未到期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同时,虽然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尚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金额为1742270元的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款要付至合同总价的50%时,卖方才应开具全额增值专用发票,现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仅支付了30%的货款,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且交付发票属于合同随附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若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则显失公平,故对其以未交付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亦不支持。对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金额为1841936元,庭审中变更为1791936元。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提出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10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没有供货单,则表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供货,价款金额应作相应减少,但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对账函,则明确记载了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货款1791936元,则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作为付款金额,即应付货款金额为1791936元。至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提出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在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赣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供应二部原经理唐兆氓串通抬高了合同价格,损害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利益,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并到乐山五通桥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即便若存在价格显示公平的情况,亦应由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及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已签收,则《债权转让协议》即对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要求��告四川乐山福华通达公司支付1791936元债权转让款(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本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三日内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款,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有权向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款(货款),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要求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货款)1791936元;二、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179193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3.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员李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