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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与祝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祝云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负责人:马有真,经理。委托代理人:比拉力·肉孜,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保安人员。被告:祝云龙。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祝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比拉力·肉孜,被告祝云龙及委托代理人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劳动和劳务雇佣都需要支付工资,工资仅仅是一种货币体现,其单一性质根本无法反映劳动或者劳务性质,更何况是代发工资,且实际社会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错综复杂,确实也很难明确区分。本案被告祝云龙所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本质是属于间接的第三方证据,不能独立使用,必须结合与其他直接的、书面有效的证据加以查证,才能最终确认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何种关系。被告祝云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从侵权司机处得到赔偿,该交通事故和我公司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祝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祝云龙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保安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祝云龙到原告保安公司工作,原告保安公司将被告祝云龙派至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邮政支局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祝云龙骑电动车途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长沙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保安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按月向被告祝云龙支付工资。被告祝云龙在原告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保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祝云龙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与申请人祝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水劳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银行卡对帐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祝云龙提供的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银行卡对帐单显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保安公司按月向被告祝云龙支付工资。原告保安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本案时也确认被告祝云龙自2013年7月18日到原告保安公司工作,原告保安公司将被告祝云龙派至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邮政支局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现原告保安公司否认与被告祝云龙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保安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祝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与被告祝云龙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保安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安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保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