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晓秋与马景伟、刘福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秋,马景伟,刘福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董晓秋,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马景伟,男,汉族,1987年生,通榆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刘福利,男,39岁,汉族,司机,通榆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董晓秋诉被告马景伟、刘福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伟、刘福利、保险公司经过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市区西二环街与广场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李增辉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轿车乘车人董晓秋住院治疗。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马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晓秋和李增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福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5.18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3366.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拖车费300.00元、修车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49.21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马景伟、刘福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马景伟、刘福利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洮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的花销情况。被告马景伟、刘福利、保险公司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市区西二环街与广场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李增辉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轿车乘车人董晓秋住院治疗。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洮公交认字(2014)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晓秋、李增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145.18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福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11849.21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驾驶人马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未能提供拖车费、修车费相关的证据,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以保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5.18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误工费3366.29元[108.59元/天×(16天+15天)=3366.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48.91元。二、马景伟、刘福利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马景伟、刘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