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开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学忠、龙书勤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闫学忠,龙书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富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闫学忠。被告:龙书勤。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典当公司”)诉被告闫学忠、龙书勤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黄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学忠、龙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学忠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00825-1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学忠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需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30万元借款取走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闫学忠与龙书勤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闫学忠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30.6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龙书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典当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河口区黄河路××幢××单元××室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闫学忠与龙书勤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当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证据四,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证据五,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证据六,借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闫学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借款。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到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实两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闫学忠、龙书勤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和贷款人,闫学忠作为借款人,闫学忠、龙书勤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闫学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内,闫学忠可在借款额度内随意取款,具体借款期限以每次签署的当票为准;每笔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另行签署续当凭证,闫学忠违反该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收取费用,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1.5%;闫学忠、龙书勤自愿以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6号某房产(权证编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到期后5日内或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闫学忠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2010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0月24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当票,当户为两被告,当物为上述抵押房产,典当金额为30万元,实付金额为27.9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一般抵押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闫学忠出具收到原告现金279000元的收据。2013年2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两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另查明,闫学忠与龙书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出具借条、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闫学忠支付了典当当金,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典当期限届满后,闫学忠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闫学忠应当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典当金额为30万元,并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按月利率0.8%预扣两个月利息、月利率2.7%预扣两个月综合管理费后实付金额为279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1.5%,根据实付金额及《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当金利息不得扣除的规定,典当当金应当为288000元(279000元+(300000×1.5%×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1.5%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51个月的逾期利息30.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2880元(288000元×0.5%×2),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49个月的逾期利息为70560元(288000元×0.5%×49)。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因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逾期,至2014年11月25日,该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房地产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57600元(288000元×20%)。因上述款项系在闫学忠与龙书勤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双方均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闫学忠应未能在典当期限届满之日5日内赎当或续当,应认定为绝当,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绝当品,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闫学忠、龙书勤逾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金额以3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学忠、龙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忠、龙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880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70560元、违约金57600元,共计419040元。二、被告闫学忠、龙书勤支付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三、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闫学忠、龙书勤位于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6号某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原告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9元,由被告闫学忠、龙书勤负担6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石坚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