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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吉安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吉安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吉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肇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恩福,总经理。上诉人长春市吉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吉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李肇富,被上诉人吉林机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机床公司在原审诉称,吉林机床公司与长春吉安公司2010年8月14日签订购买合同。吉林机床公司卖给长春吉安公司VMC850P立式加工中心1台,由生产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试后,交付长春吉安公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长春吉安公司称,该设备有质量问题。吉林机床公司同生产商反应并应长春吉安公司要求更换一台同型号设备。生产商本着用户至上的原则,同意更换并于今年10月25日将新设备运抵长春吉安公司处,长春吉安公司收到后,称要赔偿损失拒不允许吉林机床公司将长春吉安公司使用了1年多的设备返给生产商,经多次交涉无果。长春吉安公司称设备有质量问题,生产商用激光干涉仪、球杆仪和其他先进的检测工具对该设备进行了动态、静态精度的全面检测,检测结果完全符合标准。吉林机床公司不知长春吉安公司所称的损失有何依据。长春吉安公司扣押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要求长春吉安公司返还VMC850P立式加工中心,诉讼费由长春吉安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长春吉安公司返还VMC850立式加工中心1台,诉讼费由长春吉安公司承担。长春吉安公司在原审辩称:吉林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设备VMC850P是我方按照双方合同合法购得,已付清全部货款,所有权属于我公司,吉林机床公司有调试维修的义务;2年间吉林机床公司没有调试合格,我方无法生产;吉林机床公司同意更换设备就是认可了其所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但是在更换设备的时候是否更换了相同型号的设备是严重的违约,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长春吉安公司在原审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0年8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VMC850P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预付款150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7日被反诉人交货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反诉人并没有按照行业规范将设备调试,过了一个月厂家还不来人调试。我方不得已,自己试切一批产品,刚一使用,就发现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我方立即通知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不予理睬。经反复催促,2011年5月,生产厂家才派人过来,经检测,生产厂家承认设备不合格,但没有带调试仪器,无法调试。又经过多次催促,2011年9月,生产厂家再次派人带了仪器设备进行调试,但无法调试合格。说明被反诉人所供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7月3日至21日,生产厂家再次派人检测调试,仍然无法调试合格,便提出调换设备,并于2012年10月25日交货。但其性能和技术先进程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也低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从设备购进到更换近两年时间,我方停产待修,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对于我方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不予赔偿,我方依法留置涉案机床设备,于法有据。故请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给我方调试合格第一台VMC85**立式加工中心;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92284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吉林省机床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我方交付给反诉人的是合格产品,要求赔偿492800元的依据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关于吉林机床公司提供的设备如何调试和证人出庭可以作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吉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吉林设备公司的本诉请求系基于物权关系,两个诉求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春市吉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宣判后,长春吉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独立审理。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反诉是否成立,要看反诉当时是否成立,而不是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定。1.上诉人的反诉完全符合反诉要求的特征。2.上诉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原来的起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起诉,一审法院是以买卖合同案由立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设备,事实还暗含一项请求,即解除合同。上诉人反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履行对涉案设备调试、维修义务,赔偿损失,也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请求认定反诉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相当于对原诉撤诉。本案被反诉人依据物权法,变更请求,请求返还设备,而不是增加请求事项或变更请求数量,明显与原来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对被反诉人的请求,另案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被反诉人事后变更的请求,驳回反诉人在先的反诉,明显是错误理解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吉林机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构成本诉和反诉的关系以及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曾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明确表示,VMC850P立式加工中心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基于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系买卖合同纠纷。其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VMC850立式加工中心的请求系其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这与上诉人的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该诉请并不能吞并和抵销被上诉人的诉请。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构成本诉和反诉的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可另诉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