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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建辉、周泽军与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辉,周泽军,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朱建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周泽军,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二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兰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先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先沛,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月22日,原告朱建辉、周泽军与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建辉、朱建辉与原告周泽军共同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辉、周泽军共同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先沛、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息,尚欠原告200000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4月份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以前的利息后,所欠本息25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底),余下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本息为止。二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颁发给朱建辉、周泽军和洪江市公安局颁发给被告张先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及住所等事实;2、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先沛;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提供的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被告张先沛为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其所占的投资比例为91%;4、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30日支付一次利息及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为中方县人民法院等事实;5、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给了该被告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因系国家行政机关所颁布和提供的,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因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有二被告的公章和签名,故在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5,因系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在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张先沛、张恒于2010年3月2日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其中被告张先沛所占资金的比例为91%,张恒占9%。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先沛。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先沛以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周泽军、朱建辉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愿意借款给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为30日届满之日支付一次,到期之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受诉法院为中方县人民法院等。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付给了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除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先沛共同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偏高而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先沛作为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占投资比例为91%的股东,以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与被告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署名,应对二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尚欠朱建辉、周泽军人民币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支偿朱建辉、周泽军自2014年2月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对朱建辉、周泽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920元,由湖南恒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