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育兴与被告韦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育兴,韦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邓育兴,男。被告韦伟磊,男。原告邓育兴与被告韦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元。当场立下借条:“今借到邓育兴人民币陆千元,口说无凭,立此为据”。2014年8月起,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韦伟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支付伐木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求借。当日,原告将现金6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则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伟磊返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邓育兴。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伟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农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