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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金发与沈祥海、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祥海,孙海燕,施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祥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燕。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发。上诉人沈祥海、孙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施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祥海、孙海燕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185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为证;2.上诉人是向公司借款,案涉借条在性质上属于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相对人之间签订并生效的借款合同;3.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明显不当,且两上诉人工资发放的惯例是本月工资下月发放;4.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的还款方式,故被上诉人应先履行每月工资造表义务,并由上��人签字确认;5.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自20123年以来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金发答辩称:1.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使用的,纯粹是公民之间的借贷;2.上诉人认为归还了18500元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沈祥海、孙海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