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表人:丁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寅,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波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10分,骆建平驾驶冀A×××××、冀A×××××挂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张波购买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冀A×××××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34450元,冀A×××××挂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6218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314KM+200M处时,与李宸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第13980222014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宸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张波主张车损53022(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过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47622元,维修项目6000元、残值600元,估损金额53622元)、公估费4000元(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4000元的发票)、施救费16500元(提交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冀A×××××挂车现场施救费16500元的发票)、拆验费3500元(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35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张波称其为确定事故原因、验损、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79022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张波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其验损结果不符,且公估报告是案外第三人单方委托,未附相应的资质,要求重新公估。公估费、拆验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场施救费过高,认可1000元;本案属财产损失案件,对张波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虽对张波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4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骆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宸无责任。张波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公估程序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张波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3022元。张波主张的公估费4000元、现场施救费16500元、拆验费3500元,是张波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张波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800元。张波的上述损失共计77822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张波77822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付给张波77822元;二、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990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案件的法院专递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波答辩称:一、公估报告是由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二、施救费和交通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相关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依法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数额是否适当以及交通费和法院专递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数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是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是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作出的,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虽然认为该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波为证实施救费的数额,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冀A×××××挂车现场施救费16500元的发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施救费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波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如果认为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施救费用。关于交通费和法院专递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问题。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张波主张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张波交通费8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法院专递费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在未支持张波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决定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全部法院专递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认定交通费的赔偿和法院专递费的负担方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波77022元。”;三、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62元,由张波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30元,由张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