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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强奸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江、何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国江、何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涵结识,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同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赵某钧、张某琪及被害人张某涵等人到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FACE酒吧喝酒。当日3时51分许,被害人张某涵喝醉酒,被告人周某与其朋友一起用轮椅将其送到罗湖区君悦酒店606房休息。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周某的朋友闲聊不久便离开。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酒店前台让服务员送避孕套到房间,趁被害人醉酒无反抗能力之际将其裤子及内裤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告人周某发现被害人处于经期,遂停止行为,将避孕套扔到厕所的马桶里,而后睡在被害人旁边。当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涵醒来发现自己没有穿衣服,且马桶里有使用过的避孕套,便责问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否认对其实施侵害的行为。当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涵报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酒店开房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钧、张某琪、邓某、潘某福、黄某恒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涵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罗)鉴(法物)字(2014)0083号、0085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面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辩解其不是蓄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而是在房间里与被害人有搂抱误以为对方愿意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其主动归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本案,具有自首情节;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主动自愿中止了犯罪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与被害人和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