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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06-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郑泗秋,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三期)A区15-3-6室的房屋产权产籍(保全金额30万元)。案外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三期)A区15-3-6室的房屋产权产籍(保全金额限定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