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乃华与被执行人吴益盛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乃华,吴益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林乃华,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执行人吴益盛,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林乃华与吴益盛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书,吴益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乃华损失193,800元,因吴益盛未按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林乃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乃华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1、被执行人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春节都不曾回家;2、被执行人在福州市无商品房登记记录,在福建省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无渔业船舶所有登记记录;4、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为闽AAG7**鸿雁牌摩托车、闽AAW0**铃木轻骑,车辆下落不明;5、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3日三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超过100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乃华的债权未获受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迪荣审 判 员 陈水柱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