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存光与张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光,张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存光。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才。原告李存光与被告张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光及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张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光诉称,原告将本人所有的冀D×××××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冀D×××××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才辩称,原告所诉买卖车辆是事实,本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应该赔偿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存光举证。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才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才未提交书面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原告李存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的昌河北斗星牌银灰色轿车一辆卖给被告张洪才,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8000元,过户手续由乙方(被告)张洪才承担。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张洪才支付原告李存光购车款18000元,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车辆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将冀D×××××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存光与被告张洪才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存光办理冀D×××××号车辆的过户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被告张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