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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英,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某英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会。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将刘某英误写为刘某荣),于1997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2页、建平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建平县青松岭乡青松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会随原告刘某英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王某会抚养费35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孙 亮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