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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商初字第7号原告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176741-0,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伏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云,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法定代表人李戈,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达溶剂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向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出售空冷器10台,并于2011年5月10日前将产品运抵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施工现场,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双方对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为:结算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10天内支付乙方(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30%的预付款,设备主体材料进入制造厂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设备产成后乙方以货运方式运至甲方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问题一次付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0%货款后,乙方需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2日给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货款66万元(30%预付款)、44万元(20%进度款),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亦按约交付货物。另外,为配合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求,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已提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之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多次去函催要欠款,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并于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确认函上对欠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货款110万元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但久拖不付。现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货款110万元以及110万元欠款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既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65%)计算产生的利息97120.83元,同时要求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11万元、差旅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之间空冷器买卖合同成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证据三,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应当办理支付货款的相关手续。证据四,往来款项确认函扫描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欠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货款110万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五,飞机票八张(刘钊、陈孝云各四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二份(武汉至西安航班,刘钊、陈孝云各一份)、火车票六张(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的有二张、2015年1月10日的有二张、2015年3月31日的有2张)、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六张(每张车价17元,共计102元,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的有2张、2015年1月10日的有2张、2015年3月31日的有2张)、住宿发票一张(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为主张权利共支出差旅费6551元。证据六,EMS快递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一直在向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主张债权,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寄送过一份催款函。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证据三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往来款项确认函一份,因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飞机票八张(刘钊、陈孝云各四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二份(武汉至西安航班,刘钊、陈孝云各一份)、火车票六张(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的有二张、2015年1月10日的有二张、2015年3月31日的有2张)、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六张(每张车价17元,共计102元,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的有2张、2015年1月10日的有2张、2015年3月31日的有2张)、住宿发票一张(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EMS快递单一份,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向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出售空冷器10台,并于2011年5月10日前将产品运抵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施工现场,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双方对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为:结算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10天内支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30%的预付款,设备主体材料进入制造厂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设备产成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以货运方式运至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问题一次付清,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合同总价90%货款后,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需给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2日给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货款66万元(30%预付款)、44万元(20%进度款),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亦按约交付货物。同时,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已开具2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已于2011年5月1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各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故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合同价款220万元。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已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货款66万元(30%预付款)、44万元(20%进度款),已付货款共计110万元,尚欠110万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万元欠款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产生的利息97120.83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11万元、差旅费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未付货款给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长江石化设备公司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金达溶剂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减半收取为8772元,由原告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负担7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