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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炎浩与刘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浩,刘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黄炎浩,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8********。委托代理人:蔡晓光,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镇九树村染坊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7********。原告黄炎浩与被告刘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浩到庭参加诉讼。刘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炎浩诉称:刘会俊于2014年5月27日从黄炎浩处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桥车一辆,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刘会俊每月偿还8400元,10个月还清。然借款到期后,刘会俊未能如约还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黄炎浩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刘会俊立即偿还借款84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黄炎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黄炎浩、刘会俊身份证,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事实;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刘会俊借款的事实。刘会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黄炎浩所举1-3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刘会俊因用于购买汽车向黄炎浩借款84000元,黄炎浩为刘会俊支付了购车款后,刘会俊于2014年5月27日向黄炎浩出具了84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刘会俊每月还款8400元,十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刘会俊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黄炎浩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会俊与黄炎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故黄炎浩要求刘会俊立即归还借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月20日黄炎浩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黄炎浩借款本金8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刘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