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复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舒维河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208号被告人舒维河,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维军,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维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龙某甲、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维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舒维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龙某甲、余某某所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4136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43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471.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龙某甲、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舒维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舒维河与被害人龙某某(女,殁年45岁)相识,并于2014年2月同居于崇州市崇阳镇崇双路“冬冬超市”附近一出租房。同年4月23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龙某某搬出该住处并独居于崇阳镇崇双路金鸡段金鸡供电所附近一出租房。同月25日21时许,舒维河到龙某某暂住房欲与龙某某和解时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在劝解人员离开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舒维河以卡颈方式致龙某某死亡。作案后,舒维河逃离现场。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舒维河在返回崇州市崇阳镇崇双路“冬冬超市”门口其暂住地附近时,被守候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报案记录、立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电话录音、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舒某某、张某某、陈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邱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舒维河亦供述。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维河因纠纷,采用卡颈的方式致被害人龙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舒维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8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舒维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铁军代理审判员  屈 强代理审判员  胡廷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