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加龙与鲁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龙,鲁翠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龙,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农民,会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翠兰,女,汉族,1949年8月6日生,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张加龙因与被上诉人鲁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8月13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鲁翠兰与原告的母亲许桂珍发生争吵。原告张加龙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翠兰赔偿财产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加龙提供了4份证人出庭证人证言,4位证人均系亲戚关系,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于认定被告鲁翠兰损坏卷帘门、院坎及柱子的事实,原告张加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张加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加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加龙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正。双方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是否采信含糊不清。2、上诉人已经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向派出所报了案,同时还联系了村委会要求阻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鲁翠兰答辩称:发生争吵的原因是上诉人的母亲阻止被上诉人家建房,被上诉人没有损坏上诉人家的财产,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加龙以被上诉人鲁翠兰损坏其财产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鲁翠兰赔偿其损失16000元,但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鲁翠兰有损害其财产的行为,也未举证证实其财产受到损害的具体状况和计算损失的依据。双方在一审中均申请自己的亲属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鲁翠兰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过争吵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基于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张加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加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元-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