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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与孙克俭、张美英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孙克俭,张美英,徐文花,徐孙钧,王建秋,沈建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俭。被告张美英。被告徐文花。被告徐孙钧。法定代理人徐文花(系被告徐孙钧母亲),即本案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代理上述四被告),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代理上述四被告),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秋。第三人沈建良。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克俭、张美英、徐文花、徐孙钧、第三人王建秋、沈建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吴一松,被告孙克俭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第三人王建秋、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建秋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出租车辆运务管理合同》。2013年10月25日,王建秋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副驾驶聘用协议书》,明确了王建秋聘用孙宏辉为苏E×××××车的副驾,但事实上是第三人沈建良聘用的,孙宏辉向沈建良支付了承包费用。原告根据王建秋的要求为孙宏辉办理了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这不能简单认为孙宏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建秋是车辆租赁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结果,孙宏辉与沈建良、王建秋是存在车辆租赁经营关系,孙宏辉取得副驾的上岗证是基于王建秋与原告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取得,孙宏辉经营所得不是交予原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告与孙宏辉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克俭、张美英、徐文花、徐孙钧辩称:1、孙宏辉是原告名下的驾驶员,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王建秋之间是一个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有关收益的分配支付方式属于承包经营中的特殊形式,并不构成对劳动关系内容的变更。2、孙宏辉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孙宏辉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宏辉的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均表明其为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孙宏辉是以原告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包括孙宏辉在内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教育培训,出租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原告制定的管理及纪律规定;孙宏辉虽然有自主决定劳动地点、劳动时间的权利,但其实际是通过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原告。综上,孙宏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建秋述称:苏E×××××出租车是我跟沈建良一起向原告租赁的,费用各人一半,沈建良把费用交给我,我再去交给原告;车子正常损耗的保养维修费用也是各人一半,使用过程中谁造成的损害各自负责,后来沈建良不开了,他找了孙宏辉替他开,孙宏辉的上岗证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由我主驾帮他向公司申请办理。孙宏辉是沈建良找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沈建良述称:王建秋所述属实,我不开后,把车子副驾转包给孙宏辉,跟他签了协议,约定他每月向我支付3250元费用,我把该我承包的费用给王建秋,再由他交给公司,中间有点差额,是作为之前承包车子的成本回收;我是个人,不可能是聘用孙宏辉,孙宏辉跟谁建立劳动关系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王建秋(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甲方将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内,车辆产权属甲方,乙方拥有合同期间车辆的经营使用权,由王建秋交付车辆抵押金(13万元)、车辆租赁金(总租金13万元,第一年度3.44万元、第二年度2.6万元、后三年均为2.32万元、年度租金在车辆抵押金中扣算)、租赁经营费(每月1618元)、车辆投保费、安全风险基金等各项费用。同时,合同附件《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需要聘用副驾驶员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聘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持本地区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携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并与被聘用驾驶员签订聘用协议,经甲方审核、管理部门办理上岗证后方可聘用。应聘驾驶员在安全、综合治理上同样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安全活动,否则,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王建秋与沈建良自行约定,由二人共同租赁出租车,各项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后沈建良与孙宏辉协商,约定由孙宏辉每月向沈建良缴纳3250元,其他经营所得归孙宏辉所有,由王建秋与孙宏辉每人一天轮流驾驶该出租车。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王建秋(乙方)签订《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聘用孙宏辉为苏E×××××车副驾;副驾在聘用期间必须认真遵守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要求和公司有关规定。同日,孙宏辉向太仓市运输管理处作出《声明》,称“本人是车主(或承包者)为王建秋,车号为苏E×××××出租车聘用的副驾驶员,聘用期为壹年,现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太仓市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办理之前,特作如下申明:1、本人与车主(或承包者)之间纯属聘用关系,并无私下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该声明上,车主处由原告盖章,承包人处由王建秋签名,副驾驶员处由孙宏辉签名。同日,太仓市运输管理处颁发《太仓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证》,载明苏E×××××出租车主驾为王建秋,副驾为孙宏辉,单位为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向孙宏辉发放“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中服务单位处盖有原告印章,并记载“苏E×××××”“2013年12月18日”字样。此后,王建秋与孙宏辉每人一天轮流驾驶苏E×××××出租车。2014年6月23日6点至次日6点,该车辆属于孙宏辉驾驶使用期间。2014年6月24日,孙宏辉在太仓市中医医院猝死。因申报工亡需要,但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名被告于2014年7月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宏辉自2013年10月2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54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出租车辆运务管理合同、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声明、车辆GPS定位行使线路图,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从业证、上岗证、工作证、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孙克俭、张美英系孙宏辉父母亲;被告徐文花系孙宏辉妻子,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徐孙钧。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户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孙宏辉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孙宏辉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系苏E×××××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其与第三人王建秋在《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应聘的副驾驶员需经原告审核,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孙宏辉应聘苏E×××××出租车的副驾驶员,在《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也明确需要遵守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要求和原告的有关规定;同时,孙宏辉应聘后需要接受原告在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其次,孙宏辉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驾驶的苏E×××××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身印有原告名称及服务电话,其对外也以原告的名义搭载乘客。再次,虽然表面上看,孙宏辉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应聘副驾驶员从主驾驶员王建秋承包的车辆经营权中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原告。综上,由于驾驶员个人并不具有出租车营运权,而原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其与王建秋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因此孙宏辉相对于原告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作为近亲属,四名被告在孙宏辉死亡后,要求确认孙宏辉自2013年10月2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宏辉与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陆叔安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