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人姜某至桐乡市濮院镇义路街34号,采用撬砸门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全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2、2014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人姜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31号“国网”手机店二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租房实施盗窃,盗得OPPO手机一部,价值1425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至桐乡市濮院镇万兴街3号,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自行车一辆,价值20元。4、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至本市濮院镇万兴街3号,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玉手镯一个、纪念币一枚(均未能估价),后被告人姜某被被害人吕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全、徐某、吕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1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