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张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张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桂芹,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张利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910319-4。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张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对被告张利军所有的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晗、被告张利军、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芹诉称:2015年1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利军驾驶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东桥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王桂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桂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芹受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利军驾驶的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4.72元,误工费32天x77.38元=2476.16元,护理费32天x100.00元=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x100.00元=3200元,营养费32天x20.00元=640元,交通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39.12元,合计20000.00元。因被告张利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作为H6R6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张利军是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利军所有的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法院判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利军为其垫付住院押金4320.00元,门诊费198.00元,合计451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的3000.00元住院押金和为其支付的1518.00元的门诊检查费认可。但被告为其支付的1518.00元门诊检查费不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被告的投保情况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利军驾驶其所有的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东桥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桂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军所有的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桂芹于2015年1月4日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心机供血不足。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444.72元及门诊检查费1320.00元合计6764.72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滦平县中医院2015年1月4日的CT检查费198.00元,因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哈尔滨世一堂视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淑华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王淑是华哈尔滨世一堂视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承德市的公司代理。依据原告提供的王淑华于原告王桂芹签订的《协议书》和盖有哈药世一堂章的及代理人王淑华签字的《证明信》,证明原告王桂芹是世一堂视保中心周台子村分店的视保健老师。月工资3500.00元,加工作餐500.00元,共计4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476.16元。出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4日,依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5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64.72元,误工费2476.16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合计18020.8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桂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军所有的冀H6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利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964.7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076.16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芹的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被告张利军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和门诊检查费计432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0元,保全费11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楠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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