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敏华与赵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华,赵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郑敏华。委托代理人:林昌标。被告:赵列海。原告郑敏华与被告赵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华起诉称:被告赵列海因需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列海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敏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列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敏华与被告赵列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降至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敏华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赵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