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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贺军、高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贺军,高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白贺军,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河北省雄县昝岗镇小四方村。原告:高龙,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河北省雄县张岗乡高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职工。原告白贺军、高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贺军、高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贺军、高龙诉称,2014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高龙驾驶京MM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昝岗镇天使大道由东南转弯掉头时,与同一大道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白东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任子建)相撞,造成白东升、任子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东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子建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白贺军、高龙向白东升赔偿各项损失43000元,向任子建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原告自身车辆维修费58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4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按合同约定此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条款内予以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车投保时,被保险人为白贺军,高龙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次事故第三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白贺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为其车辆(牌照号京MM53**)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白贺军,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高龙驾驶该车沿昝岗镇天使大道由东南转弯掉头时,与同一大道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白东升(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任子建)相撞,造成白东升和任子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东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子建无责任。白东升受伤后先后在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右膝部开放外伤、髌腱部分断裂、髌骨支持韧带断裂、头皮裂伤、皮擦伤,出院诊断继续佩戴支具4周等,其间由其母张丽杰赔护,花去医疗费20316.87元,交通费1500元,2014年6月10日雄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白东升修车花费3000元。白东升,1993年7月6日出生,事发前为雄县卫国塑料管厂职工,事发前三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3300元,赔护人员张丽杰1969年4月22日出生,系雄县宇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任子建,1994年3月17日出生,事发前为雄县卫国塑料管厂职工,事发前三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3300元。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擦伤、软组织损伤、多发皮擦伤,花去医疗费5830.77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6月10日,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事故车辆京MM53**小型客车修车费5800元,拖车费500元。2014年12月7日,高龙分别与白东升、任子建达成协议,赔偿两人各项损失分别为43000元和15000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出险抄件、高龙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东升住院病历、票据,交通费票据,任子建住院病历、票据,交通费票据,受伤及陪护人员劳动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贺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白贺军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和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事故的各项损失应重新予以核定。伤者白东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316.87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佩戴支具4周、雄县医院出具休息三个月,两医院间对伤者诊断有出入,考虑其伤情,认定休养2个月为宜,误工费为(7+60)*111元=7437元,4、护理费,因佩戴支具4周,考虑其需专人护理,护理费为(7+28)*110元=3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50元,6、修车费3000元;任子建:1、医疗费5830.77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50元,4、误工费786元;投保车辆京MM53**修理费58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部付白东升修车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白东升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任子建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500+7437+3850+500+786=14073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20316.87+350+1000+5830.77+350-10000)*70%=12493元。京MM53**车修理费58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500元,被告应予赔付。以上合计44866元。本案被保险人为白贺军,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0718元,超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额度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龙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白贺军保险金44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负担484元,原告白贺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