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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旭宽与被申请人霍志坚、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旭宽,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职员,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霍志坚,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郭珍,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5号教育学院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厚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旭宽因与被申请人霍志坚、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旭宽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旭宽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旭宽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君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