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住址:文安县左各庄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董洪刚。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建筑材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被告施工地址新疆克州行政社保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累计在我处提模板16080张,累计货款1218250元,2013年5月30日之前已付850000元,尚欠3682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6825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30000元;判令如果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按时付款,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专用材料以供货量为准,证明被告合同违约,按货款总额、按日百分之零点三元支付违约金;证据2、送货单11张及工地提货付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总值1218250元,工地提货付款单中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85万元,下欠货款3682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需要法庭注意的是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一方指定收料员为蒲波;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9日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8日金额为103040元的单据有异议,该单据上面签字的代表非被告员工,更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2012年12月10日金额为127300元的单据有异议,上面签收的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2012年12月17日金额为118925元的单据有异议,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2013年3月2日金额为120600元的单据没有异议,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60300元的单据没有异议,2013年4月15日金额为56012元的单据有异议,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127800元的单据没有异议,2013年4月22日金额为120600元的单据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127800元的单据没有异议,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134000元的单据有异议,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对11张送货单的5张有异议,该5张收货单上虽然收货人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但购货单位与其他6张一样,均填写的克州政府工地雍生平,该5张单中有时是蒲波和雍兴礼两人收货签字,有时是雍兴礼个人签字,有时雍生平和雍兴礼两个人收货签字,而购销合同中的被告代表是雍生平,结合购销合同综合印证,该11张送货单能证明是被告收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约向原告购买20000张镜面板(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规格是183××××5×13,每张67元,约定付款日期从开票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货款,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先后11次被告收货,其中有一次收货的规格是1220×744×12,单价是92元,数量1120张,一次规格是1220×2440×13,单价120元,数量1065张。以上11次提货累计16080张,货款是1161805元(在票号为0000470,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送货单上规格183××××5×13,数量1065张,单价为120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格67元不符,应按单价67元计算,此次送货价款应为71355元)。被告已付货款850000元,尚欠3118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368250元,证据不足,主张违约金130000元,要求过高,对超出实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5张送货单不是被告收货,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1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通顺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530元(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4月7日以后,每延付1日,按货款311805元按年利率【6.15%﹢6.15%×30%】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保全费3095元,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645元,保全费23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128元,保全费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