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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执恢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芳、童忠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芳,童忠义,郑可锡,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恢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许芳,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童忠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郑可锡,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许芳与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可锡、童忠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11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3幢1单元1101室;7幢1单元1502室;7幢2单元902室;8幢1单元1901室、1902室、1903室;8幢2单元301室、401室、503室、1003室、1901室;11幢1单元1502室、1901室、1902室;11幢2单元1701室、1901室;12幢1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1301室、1302室、1401室计23套房产。因申请执行人该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3幢1单元1101室;7幢1单元1502室;7幢2单元902室;8幢1单元1901室、1902室、1903室;8幢2单元301室、401室、503室、1003室、1901室;11幢1单元1502室、1901室、1902室;11幢2单元1701室、1901室;12幢1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1301室、1302室、1401室计23套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