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汪远国与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国,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汪远国。委托代理人郑晓庆,东港市椅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负责人程显华,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汪远国与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国、委托代理人郑晓庆,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负责人程显华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国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本村民组所有的143.6亩荒地(水田)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给原告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承包时间从2014年至2019年,价格每年每亩260元。该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期当中如果被告终止合同,需赔偿原告土地改造投入的所有费用。第3条约定每年承包费在上年12月末到位,否则合同自动终止。现原告对该承包地已耕种经营一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初即向被告交纳下年承包费,但被告中部分村民因受2014年粮食普遍丰收的影响,拒绝接受原告交纳的2015年承包费,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合同系经全体村民民主议定而成,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系经村民充分协商后达成,故内容合法。且原告已对该承包地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解除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辩称,村民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通过全体村民定的,不是个人行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村民组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民组143.6亩荒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时间自2014年至2019年,共6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60元。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当中如果被告终止合同,需赔偿原告土地改造投入的所有费用;每年承包费在上年12月末到位,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在下个承包期同等价格有优先承包权。村民代表周云涛、倪罡谦、陈长春、孙永利、程绍刚、彭忠全、王凤秀在该合同签字。原告陈述涉案143.6亩土地中有137.85亩水田是分到村民名下的家庭承包地,村民组共有109户,按人均分配,其余为村民组的机动地。“关于同意将太平村北三家村民组荒地转包给汪远国耕种确认表”体现被告村民组村民同意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纳了2014年租金,村民以户为单位领取了租金。原告按每亩280元标准向部分村民发放了2015年至2019年承包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确认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涉案水田既有村民组的机动田,又有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对于村民组的机动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要采取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即对外发包土地必须采取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体现已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原告承包村民组的机动田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机动田5.75亩,承包期为6年,超过该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对于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提供的“关于同意将太平村北三家村民组荒地转包给汪远国耕种确认表”体现109户代表同意将其家庭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了承包费,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远国与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北三家子村民组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37.85亩家庭承包地合法有效,机动田5.75亩承包有效期为三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原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