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崔某甲,女,200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崔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崔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慧臻、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12年被告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案,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崔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离婚;二、原告崔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所有人崔永富(福),共有人谷崔环、崔某某、王某某的濮房字第029**号92.3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崔某某及其父母所有的份额自愿顶作崔某甲的抚养费,归崔某甲所有,王某某自愿放弃再让崔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所有权归崔某甲和王某某所有,崔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濮房字第029**号的房屋过户费用,崔某某自愿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四、公共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某所有;五、崔某某、王某某婚后各自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六、王某某不得给崔某某及其家人吵闹;七、崔某某与王某某无其他纠纷。原告崔某甲与王慧臻一起生活,现随物价增长、原告崔某甲年龄的增长、参加特长班的开支日益增加、原告崔某甲远视且散光支出的费用越来越多,原告的母亲王某某无力支付抚养费用,依据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被告崔某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责任,要求被告崔某某按其工资比例每月支付原告崔某甲的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为止。被告崔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系原告崔某甲的父亲。被告崔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崔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离婚;二、原告崔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所有人崔永富(福),共有人谷崔环、崔某某、王某某的濮房字第029**号92.3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崔某某及其父母所有的份额自愿顶作崔某甲的抚养费,归崔某甲所有,王某某自愿放弃再让崔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所有权归崔某甲和王某某所有,崔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濮房字第029**号的房屋过户费用,崔某某自愿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四、公共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某所有;五、崔某某、王某某婚后各自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六、王某某不得给崔某某及其家人吵闹;七、崔某某与王某某无其他纠纷。原房屋共有人共有人崔永富(福)、谷崔环、崔某某、王某某将房屋所有权给了原告崔某甲。现原告崔某甲以教育费、生活费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因抚养费和教育费增加需要被告崔某某另行支出抚养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者全部。离婚前有关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崔某甲的母亲王慧臻离婚后,虽双方约定:所有人崔永富(福),共有人谷崔环、崔某某、王某某的濮房字第029**号92.3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崔某某及其父母所有的份额自愿顶作崔某甲的抚养费,归崔某甲所有,王某某自愿放弃再让崔某某承担抚养费。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请求抚养费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上特长班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母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时间较短,物价没有较大差别,且原告崔某甲未提交因抚养费和教育费增加需要被告崔某某另行之处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崔某某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