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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义诉被告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某祥、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义,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某祥,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郑某义。委托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凤某。委托代理人刘晨荣,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被告陈某祥。被告赵某。原告郑某义诉被告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陈某祥、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万春、陈智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义的委托代理人税飞,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荣,被告陈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义诉称,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川A*****奇瑞牌轿车在温江区凤凰北大街“万科朗润园”路段处,将原告撞伤。事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入住温江区某某医院、四川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共计入院治疗62天。2013年6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捌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误工费28266元(4000元/月÷30天×2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1004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项目过高,现发表以下意见: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陈某祥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项目过高。被告陈某祥垫付医疗费92550元、护理费9608元,共计1021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医药费自费药按18%扣除。误工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商业险无保单原件,保险公司也未查询到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单,故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认可。由于潘某涉及逃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71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按30000元为基数乘以伤残系数。护理费60元/天,71天,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以法院确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潘某驾驶川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凤凰北大街由北朝南(光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凤凰北大街“万科朗润园”路段处,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郑某义相撞,造成郑某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驾驶川A*****奇瑞牌小型轿车当即逃逸现场。在公安机关敦促下,潘某于2012年12月1日午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此次事故经成都市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义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7日,原告转入四川某某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四川某某医院双向转诊医院(某某医院)继续治疗;2、病情好转后,骨科门诊随访治疗;3、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时急诊就医。2012年12月10日,原告转入某某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叁月。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0641.1元,门诊费19715.8元,共计90356.9元。其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550元,护理费35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残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另查明,川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赵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祥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2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祥、赵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正在工作。2013年12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涌泉街道凤凰社区凤凰北大街66号3栋2单元1905号居民郑某义,男,,本人长期在家中办书法、绘画培训班,共计学生16人,月收入5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潘某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潘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被告潘某与陈某祥、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社区证明,未提供纳税依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1795元/年,计算至医嘱载明的休息期满,共15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川A*****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某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祥陈述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550元、护理费9608元,但被告陈某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陈某祥垫付医疗费90550元,护理费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90356.9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误工费17863.07元(41795元/年÷365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680元(80元/天×7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1127.97元,以上费用在医疗赔偿项目和残疾赔偿项目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141127.97元,由被告潘某、陈某祥、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扣出被告陈某祥已承担的94050元(医疗费90550元+护理费3500元),被告潘某、陈某祥、赵某承担连带承担47077.97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义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潘某、陈某祥、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郑某义支付赔偿金47077.97元;三、驳回原告郑某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205元,由原告郑某义负担705元,由被告潘某、陈某祥、赵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孙怡某某陪审员何万春某某陪审员陈智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陈付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