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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出庭参与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要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撤回上诉。河池市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