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缪小青与被告邓开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缪某,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被告邓某,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日在四川省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7月8日生有婚生子邓某甲,2008年2月11日生有婚生女邓某乙。夫妻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不思经营家庭,经常酗酒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由于近两年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感情才出现了问题,但是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结婚近二十年,被告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且考虑到孩子还小,为了挽回家庭,被告已原谅原告的出轨行为,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抚养,位于格尔木市江源路康兴花苑6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日在四川省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7月8日生有婚生子邓某甲,2008年2月11日生有婚生女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格尔木市江源路康兴花苑6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2014年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阆中市棕海国际10-5-5房屋一套。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对缪某、许培彬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多方面综合考虑。1991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自主结婚,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近二十年之久,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阆中市棕海国际10-5-5房屋一套,也证实双方在此时的感情并未破裂。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组成细胞,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才能更好的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行为,被告并未提出离婚,而是愿意原谅原告,从而亦说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不思经营家庭、酗酒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虽然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