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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曹大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徐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化工公司)诉被告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电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帆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宝达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帆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和硫酸,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送货,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达电路公司辩称:1、货款金额不对;2、被告只承认与威涛化工公司的合作,采购合同也下给的威涛化工公司,是与威涛化工公司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3、与威涛化工公司对账是汤自芳的签字,所有货款的涨价降价也是与威涛化工公司直接联系的,没有与原告公司联系,原告仅有发票金额,只要王国强出具证明,经原告与威涛化工公司同意,我们愿意支付货款。凯帆化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抵扣,双方对业务关系的确认。3、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书,证明因为买卖标的物是危险品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备案证明,另与3次送货相对应,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完毕。宝达电路公司对凯帆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数量是10吨的送货单经办人是王国强,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没有效力;另外两个送货单经办人是汤自芳,汤自芳是威涛化工公司人员,能证明是威涛化工公司发货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没有发票签收回执单,有可能是威涛化工公司让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与威涛化工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证据3是与我们无关,不能证明我们与原告公司有直接来往。宝达电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只与威涛化工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送货单,证明王国强是威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只与威涛化工公司有关系,与原告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3、通知,证明我们与威涛化工公司的业务往来。凯帆化工公司对宝达电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000495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凯帆化工公司、宝达电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凯帆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该3份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其中2014年4月22日、7月17日的两张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宝达电路公司,可以证明宝达电路公司收到该两批货物,其中2013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不是宝达电路公司,不能证明宝达电路公司收到该批货物;证据2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该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宝达电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证据2送货单,该对账单和送货单虽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与凯帆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3通知,该通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与昆山威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凯帆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至7月间,凯帆化工公司通过昆山威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的联系,分两次出售给宝达电路公司盐酸,宝达电路公司予以收货,货款共计24000元,之后凯帆化工公司将货款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宝达电路公司。经凯帆化工公司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凯帆化工公司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凯帆化工公司与宝达电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凯帆化工公司向宝达电路公司提供货物后,宝达电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凯帆化工公司诉请宝达电路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凯帆化工公司诉请宝达电路公司支付由昆山威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签收的货款,本院认为,凯帆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宝达电路公司收到,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宝达电路公司辩称与凯帆化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