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四川省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6月1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从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6月1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从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时,婚生女周某乙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婚生子周某丙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2014)岳池民初字第2335号判决书、周某丙的证言及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婚生子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乙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婚生子周某丙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