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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少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吴少杨。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少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杨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杨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车号苏CL***福田牌BJ3312DNJC-2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相关附加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CL***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唐港路港头派出所路口地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路上港头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限高栏,致限高栏和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按评估价26000元向港头镇人民政府赔偿了限高栏的全部损失,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3200元,并支出施救费10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31240元(其中:车损3200元,施救费1040元,第三者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原告亦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金额2000元,同时,在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落下举升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损及三者损失均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L***号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商业险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930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以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金额为2000元。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唐港路港头派出所路口地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将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在该处设立的限高标志栏撞到,并致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陆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沂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当月13日对上述限高标志栏在该事故中损失的价格予以鉴定,确认修复价值为26000元。当月16日,朱陆军通过新沂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交付限高标志栏的损失赔偿款26000元。该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查勘后确定为32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040元。另查明,新沂市唐港路港头派出所路口地段设立的限高栏所限制通行的高度为2.8米,原告车辆高度为3.04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保险出险案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保险条款,本院所作的车辆勘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及第三者遭受的损失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元,被告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因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按该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金额2000元,故原告该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4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000元。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则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该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第三者损失均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主张,该辩称系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关于“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系因原告的驾驶员观察疏忽,驾驶超过限高的车辆通过限高标志栏,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所导致,上述免责条款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并不相符,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杨保险金28240元。二、驳回原告吴少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吴少杨负担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 搜索“”